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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2015-09-22 13:509280重庆市银行业协会

重庆市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为规范重庆市保险机构和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和重庆市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公约签约方为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和重庆市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要逐步建立规范、稳定、长期、健康的代理合作关系,逐步改进和完善合作机制,促进银保双方互利共赢。

第四条 本公约适用于重庆行政区域内各签约方及辖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规范银保业务合作模式

第五条 各签约方在选择合作对象建立合作关系时,应当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全面评估合作前景,综合考虑保单继续率、代理业务结构和产品功能等情况,不能以单一或片面的指标作为取舍条件。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合作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主体、客户投诉事件的处理程序以及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等。各签约方应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重点,严格规范销售模式和销售行为,建立并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切实防范销售欺诈、销售误导及夸大宣传、隐瞒风险等销售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银、保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切实规范代理销售行为,据实列支相关费用,共同抵制涉及商业贿赂的“明贴暗补”行为,防止恶性价格竞争。

第七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营业网点必须取得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的授权。同时应当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第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时,只能由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理销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进驻银行营业网点参与保险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工作。

第九条 从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商业银行下发的《执业证书》,未携带上述有效证书工作人员不得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银行网点设立银行保险专管员(简称银保专管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银保专管员由各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工作期间应携带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司发放的《执业证书》。

保险公司的银保专管员不得在银行网点从事专管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工作,原则上每个商业银行网点仅能配备一名银保专管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专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银行销售柜面人员实施存在欺诈、误导、夸大、隐瞒行为的培训、辅导、解释;

(二)将本属于银行代理的业务作为本公司自营或营销业务入账;

(三)将本应在甲银行代理机构出具保单的业务拿到乙银行代理机构出单;

(四)将本应在甲银行代理机构A支行出单的业务拿到甲银行代理机构B支行出单;

(五)直接将代理费交给个人或划入私人账户;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银保业务代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行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总公司对总行统一支付。保险公司与地方性商业银行开展银保业务合作的,银保业务代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转账支付。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银行代理手续费收入应当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禁止银行及其人员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账外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的利益,包括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发票等有价单证应配合做好领用、核销等管理工作。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规范银保业务销售行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对特殊人群和特定保险产品的销售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对客户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投保风险提示制度,在各代理网点公开张贴或通过LED显示屏公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投保公告》,及时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引导投保人如实填写客户信息,指导客户亲笔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并签名。不得以银行网点或专管员个人信息代替客户信息,不得通过填写错误的客户联系电话来逃避回访或应付回访,不得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抄录风险提示语句或代签名,不得代投保人签收保单回执。

第十六条 银行营业网点摆放的代理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内容。各类保险单证的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 ”、“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类似字样。代理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与银行产品宣传资料混合放置,应单独放置在相应地方。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应与银行单证有明显区别,并有明确的风险和犹豫期等提示语。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从事保险业务销售的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的向消费者介绍保险产品。应对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保障期限等重要事项。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不得将预期收益或可能分红作为产品实际收益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不得采取有奖销售、大额优惠、销售产品积分等的方式推销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以某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炒作,诱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和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以便顺利开展客户回访和售后服务工作。保险公司发现信息资料不完善,商业银行应完善后再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以报告形式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于产品不适合客户、投保信息不全及错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不得支付代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银保产品投保人在保单犹豫期内进行百分之百的电话回访,回访话术必须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应当进行书面回访。书面回访应当采集投保人电话信息并由电话回访人员通过电话回访核实书面回访的真实性。电话回访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获得客户签署的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划款时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第四章 消费者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保持银保合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银保双方应建立和完善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系统梳理售前、售中、售后各个风险点,相互配合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在营业网点明示客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银保客户投诉时,无论是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另一方应予积极配合,不得怠慢、推诿,导致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同时必须按明确的条款责任做好客户解释劝说工作,不得唆使、引导客户索取超条款责任利益。

对于申请退保、保全、满期给付和续期缴费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投诉纠纷引发争议的处理原则:如有证据证明确属银行员工销售误导引发的投诉纠纷争议,原则上由销售保险产品的商业银行网点承担责任;属于产品本身的问题以及保险售后服务引发的投诉纠纷争议,原则上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机构应建立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销售人员的销售责任。

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确因销售人员夸大产品利益、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代签名、代抄录风险提示语句等个人原因导致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的,应按规定追究销售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之前,应建立紧急问题处理应对预案,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同时对客户投诉的保险产品能够通过该应对预案全面、及时、妥当地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客户投诉多、设计有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银行可主动停止销售,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保险、银行合作双方应建立舆情监测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做好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重大事件的应对工作。当出现突发事件以及其它重大风险事件时,合作双方应密切配合,妥善处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意见不一致或可能会给合作方造成声誉风险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本公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银行业协会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联合或单独组成调查小组,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置,主要方式包括:

(一)由双方协会单独和联合组成调查组对违约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二)责成会员单位的上级对违约的下级单位进行调查或处置,并将调查或处置结果和情况上报协会;

(三)组织一方或双方相关会员单位对违约行为进行分析,提出处置意见;

(四)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行业自律执行情况调查;

(五)对举报投诉属实的交由会员单位讨论,提出初步处理结果;

(六)对双方都有责任或过错的单位,可由双方协会、涉及的单位进行讨论,达成初步的处理结果;

(七)对重大事件及违约行为,可提请监管机构介入进行调查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各签约方及工作人员对行业协会组织调查核实应密切配合,不得以维护商业秘密等理由设置障碍,拖延、阻挠或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签约方及其分支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相关条款的,由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银行业协会对违约责任单位及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作方进行自律惩戒。

第三十五条 自律惩戒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建议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等。具体采取方式应视情节轻重以及对社会影响的程度而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经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会员单位、重庆市银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审议通过并签署后实施,各签约方原制定的有关银保合作制度与本公约相悖的,以本公约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以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具体内容由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本公约经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银行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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