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1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万州区北山大道1165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9258-5。
法定代表人陆元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霆,该公司风控经理。
被告廖友义,男,汉族,江北区人。
被告龙瑶,女,汉族,开县临江镇人。
被告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龙安路163-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708-2。
法定代表人廖友义。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小贷公司)与被告廖友义、龙瑶、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雷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义、龙瑶、树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祥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廖友义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月收取服务费5‰。被告龙瑶、树德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因被告廖友义、龙瑶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财产被查封。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廖友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廖友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5年5月8日起每月3%的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466.67元,从被告应付利息中相应品除。被告龙瑶、树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廖友义、龙瑶、树德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廖友义(借款人、乙方)与原告繁祥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贷款费用,甲方为乙方实际提供了咨询、评估、担保物管理。甲方可向乙方收取贷款费用,执行固定费率,每月5‰。被告龙瑶、树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乙方或者保证人在借款使用期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或者主要的银行帐户、重要财产被司法查封冻结的,甲方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若乙方逾期归还,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繁祥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龙瑶、树德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树德公司股东两人,分别为廖友义和龙瑶。被告树德公司同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树德公司为廖友义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廖友义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贷款费用。2015年2月15日,因廖友蓉诉被告廖友义、龙瑶民间借贷纠纷至本院,并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龙瑶名下的房屋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额为140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廖友义、龙瑶宣布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及时偿还。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借款利息、贷款费用4533.33元未清偿。2015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其中4533.33元用于清偿了2015年5月7日前的积欠利息、贷款费用。剩余3466.67元,用于品除宣布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和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廖友义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贷款费用,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龙瑶因诉讼,其大额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后,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未能及时清偿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7日借款提前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上浮50%即为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的3466.67元从应付利息中相应品除。合同约定每月贷款费用5‰,不是利息,逾期不应收取罚息。复利系未收利息的正常资金损失。逾期还款罚息系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金。损失和违约金同时存在的,债权人可就高主张其一。原告已主张罚息,且罚息高于复利。原告主张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复利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瑶、树德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尚在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友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2.5‰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廖友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8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5‰支付贷款费用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龙瑶、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友义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繁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廖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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