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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家小贷公司追偿5000万元幕后:银行出具的保函真实性存疑!

   日期:2018-06-13     来源:黄桷树财经    作者:苏大大    浏览:3191    评论:1    
 这是一笔5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引起的纠纷。

2018年5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与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终23号】显示,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向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万元。

公开资料显示,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注册资本为10.15亿元,注册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该小额贷款公司只有一家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注册资本高达57.37亿元。

据悉,2015年6月24日,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与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向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汇票贴现,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为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贴现,汇票票面总金额5000万元,实付贴现金额4300万元,贴现利息总额700万元。

该协议同时约定,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对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汇票由中新房中鑫公司向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出具,承兑人为中新房中鑫公司。

2015年6月25日,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向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出具商业汇票保兑保函,该保兑保函记载:“致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兹有我行开户企业中新房中鑫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商业承兑汇票票号明细如下:票号023326444599,金额5000万元,出票日2015年6月24日,到期日2016年6月24日,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收款人正盛坤公司......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起任何时间来我行兑付。……本保函不可撤销,不可转让,我行指定持函人为唯一受益人。”

票据到期后,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向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获得票据兑付。

一个问号是,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出具的保函是否真实?

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声称,陈永安作为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的负责人,应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在行长办公室签署保兑保函并加盖公章。

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否认其出具过上述保兑保函,并称该保函中加盖的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印章系伪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是否应当向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承担5000万元票据款项的清偿责任。

第一,从票据权利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故本案诉争的“保兑保函”并非票据保证,故即使“保兑保函”真实,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也不得依据“保兑保函”向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从担保法上的权利角度而言,该保兑保函载明的被保证人为青岛正盛坤实业公司,且明确载明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保兑保函”不得转让的约定,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也不能继受取得被保证人地位。故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与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之间并无保证合同关系,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建设银行武汉紫阳路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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