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光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谭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88号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86993-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汪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渝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湖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56543-9),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普渡村2社。
法定代表人阳晓华,执行董事。
被告谭光荣,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市光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5606-X),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普渡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谭光荣,总经理。
被告开县河龙煤业有限公司麒龙煤矿(组织机构代码58803258-X),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麒龙村5社。
负责人王静,经理。
被告王嘉弘,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阳晓华,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开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湖公司)、谭光荣、重庆市光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公司)、开县河龙煤业有限公司麒龙煤矿(以下简称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渝飞,被告谭光荣(即光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湖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开湖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开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等均作了约定。为保证被告开湖公司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开湖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被告开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25161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2、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原件);
2、《借款合同》(原件);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
4、被告开湖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件);
原告以1-4号证据证明:被告开湖公司原名开县民笙洗煤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开湖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湖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
5、原告与被告谭光荣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件);
6、原告与光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及光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7、原告与被告麒龙煤矿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开县河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龙公司)的章程和出资者(股东)情况表(查询件);
8、原告与被告王嘉弘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件);
9、原告与被告阳晓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件);
原告以5-9号证据证明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为被告开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中光荣公司、麒龙煤矿对外提供担保均经过股东会同意,担保均系合法有效。
被告谭光荣辩称,借款属实,个人为借款作担保也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谭光荣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光荣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光荣公司为借款作担保也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光荣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开湖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开湖公司原名开县民笙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谭光荣。2013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阳晓华。2013年8月13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开湖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星睿小贷(2013)年借字第1175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发放贷款前,发现乙方提供虚假信息与资料、签章不真实,或者有其他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况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3日,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分别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星睿小贷(2013)年借字第1175号】(即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麒龙煤矿系河龙公司的分支机构,河龙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麒龙公司对被告开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光荣公司亦召开了股东会,同意被告光荣公司对被告开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开湖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因被告开湖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原告对其偿还能力产生质疑,故未再向其发放剩余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开湖公司及各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湖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未偿还,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25161元和2014年9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成立,且原告要求2014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为被告开湖公司的借款作连带保证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光荣、光荣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湖公司追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黄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湖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开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为125161元;从2014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谭光荣、重庆市光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县河龙煤业有限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被告重庆开湖实业有限公司、谭光荣、重庆市光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县河龙煤业有限公司麒龙煤矿、王嘉弘、阳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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